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5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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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趙嘉炫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作成104 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0日收受該終局處分後,於104 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即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當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原審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已有未合,且聲請人及債務人均未如此主張,法院逕為提出,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於104 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固為一般法律原則,惟立法者並非不得基於特別考量,明定法規之適用期間及規範範圍,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日期始期之規定,並未排除104 年9 月1 日前已發生之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債務,此係立法者有意規範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債務,不論債務發生之始期為何,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百分之15之利率上限,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且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並無非明確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何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

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 年9 月1 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澳商澳盛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異議人徒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可採。

五、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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