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5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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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03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505號支付命令對其不利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03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50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1月0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修法調降雙卡利率之後,修正法條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依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據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未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修正法條規定無涉。

現金卡是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應受信賴原則保護。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回溯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民國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

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異議人對相對人依原約定利率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增訂在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顯有不當,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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