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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家福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84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846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2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之後,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且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並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無涉。
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且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又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 年9 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是異議人以本件係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核非有據。
四、從而,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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