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保險,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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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周鐘泰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卷附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6條已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起訴狀誤繕為102 年2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之妻張秀珍,投保被告之「活力平安傷害保險C 方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 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㈡103 年5 月5 日9 時30分許,訴外人陳信宏騎乘腳踏車行經原告住所門前,看到原告在家門口對面、水溝鄰道路一側水泥溝埧上整理三角鐵架,準備延續擺放盆栽範圍,陳信宏即向原告表示該地方是灌溉進水口,不要擺放盆栽,原告不從,陳信宏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因而生氣,起身用雙手推陳信宏並要用右手抓其衣領,陳信宏隨即基於傷害原告身體犯意,牽著腳踏車撞原告腿部,原告亦基於傷害陳信宏身體犯意,與陳信宏相互扭打,致原告受有頭皮後枕部挫傷腫傷、雙手擦傷、臀部挫傷、頸部挫傷及扭傷、右小腿擦傷、右上臂擦傷、右足跟撕裂傷2.5 公分、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陳信宏亦受有右手第5 指挫傷、左腳跟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原告所受上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為「右膝永久喪失運動機能」。

陳信宏亦經鈞院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

上開事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之突發事故」之規定,屬系爭保險契約承擔保險範圍之事項,且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下之機能障害、殘廢等級為8 、給付比例為3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90萬元。

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⑴『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依前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體況,須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任一殘廢程度,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惟原告重新檢附補提予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目前膝蓋尚有自主活動力,是其目前體況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僵直或完全麻痺」之約定尚有未符。

此份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104 年9 月17日,較原告起訴狀中所附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日期(同年6 月1 日)為晚,故被告就原告目前體況之認定,以較晚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於法無違誤。

原告就其主張體況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稱9-4-6之殘廢等級等情,既未依法先行舉證,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㈢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外傷害,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又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

又「如果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保險人之挑釁與人為肢體衝突而造成者,難謂該事故是出自突發所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信宏間之傷害案件,原告雖為告訴人,惟依該判決書事實二所載,雙方互相扭打可認係起因於原告先行動手推訴外人陳信宏所致,則原告就自身挑釁行為可能引發雙方肢體衝突並致自身受有傷害乙情即非不可預料,本件事故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事故之「不可預料性」及「突發性」等要件不符。

㈣復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

依系爭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事實二所載:「周鐘泰(即本件原告)亦基於傷害陳信宏身體犯意,與陳信宏互相扭打…,陳信宏亦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左腳跟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足徵原告之行為實已構成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僅係訴外人陳信宏並未提出告訴。

且依該判決書所載,訴外人陳信宏乃係因原告先行動手推人,始會回擊而致雙方相互扭打,是足認原告受傷致殘(縱已符合任一殘等)乃係因其自身之犯罪行為所致,而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

㈤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2月2 日函,可以認定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殘廢體況並不是在系爭保險事故期間發生,被告公司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之妻張秀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為期1 年,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於103 年5 月5日9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門前與訴外人陳信宏衝突中,遭陳信宏傷害所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2月2 日函所示,並非在系爭保險事故期間發生,被告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受有上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15 至121 頁)。

惟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曾因車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診,其中症狀之一右膝疼痛,於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1日共4 次門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退化性關節炎及右膝滑膜炎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10月2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81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亦曾向被告申請理賠,亦有被告所提理賠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吳國猷診所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9 頁),足徵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即因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則原告主張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於103 年5 月5 日遭陳信宏傷害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前開於102 年2 月23日因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於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1日共4 次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治療後,尚未治癒,且原告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如未繼續治療,無法自然痊癒等情,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2月2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其於102 年2 月23日因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都未經手術修補,係自行運動復健,後來就可以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於102 年2月23日因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於原告與陳信宏於103 年5 月5 日發生衝突前已完全痊癒,亦非無疑。

而原告就其102 年2 月23日因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已於103 年5 月5 日前完全痊癒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係因103 年5 月5 日遭陳信宏傷害,致其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云云,實難採信。

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於103 年5 月5 日遭陳信宏傷害所致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被告所辯原告非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受有上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

㈢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需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即因車禍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非於103 年5 月5 日遭陳信宏傷害始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所受傷害既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核屬無據。

被告所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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