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2,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秀珠
相 對 人 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陳献章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為相對人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9年設立迄今,均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復未分派股息及紅利。

又聲請人雖亦為相對人之董事,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亦無礙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益行使。

相對人公司固有向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報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並提出電子郵件乙份為證,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相對人公司並未詳細盧列收益支出明細,未檢附單據,無會計師簽證,且僅記載102 年度收益支出無從知悉歷年財務情況,核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胡翰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保障少數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專擅,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特規定須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為要件,然聲請人歷年來均持有相對人公司百之四九股權,並非少數股東,有違公司法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立法目的。

又相對人公司歷年之業務帳務財產,均充詳實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報告、說明,已無再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足見聲請人顯係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

況相對人公司擬於104 年5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聲請人應循公司法之規定,行使董事及股東之職責及權利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4 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有相對人公司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

相對人公司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九且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相對人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惟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

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再者,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

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献章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04 年5 月7 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