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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傅雪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25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陶敏蕙、傅雪春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欠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惟查債權人於104 年5 月12日所提出之通知函,其中通知債務人陶敏蕙之部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是以無法證明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陶敏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陶敏蕙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陶敏蕙尚無請求可言。
則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陶敏蕙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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