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2516,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
債 權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信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信男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通知信函及送達回執,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4 年5 月7 日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惟其中並未敘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

本院復於104 年5 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提出安泰商銀讓與財將企業之報紙公告影本或已將此讓與一事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4年5 月25日陳報已於104 年2 月間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其內容包括安泰商銀讓與財將企業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有附件,不足使本院相信已為通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尚無請求可言,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