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793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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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育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一)債務人公司最近之公司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如債務人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在案,請補正暨釋明下列事項:1.請提出向管轄法院聲請查詢有無債務人公司清算備查之資料。

2.請釋明債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若查無清算備查資料,則請具狀列明全體董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

(三)本件背書人僅為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係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為背書,故債務人欄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如否,請提出許戎尉為本件背書人之釋明。

(四)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為退票日,本件請求支票號碼AH0000000、面額652,000 元之利息起算日與附卷之退票理由單不符,故請查明並更正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聲請人僅於104 年12月21日提出網路查詢之債務人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再次通知命補正,該通知已於104 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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