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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即百順吊車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查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於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87號案件已為准許之裁定,本件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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