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催,6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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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票(票號:CH036245、、TH229215)之發票地在臺北市松德路,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顯在臺北市信義區,則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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