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司,1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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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誌緯即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

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職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附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為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文件為憑,以供本院審查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已否清算完結。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所列計者除清算期內現金收入外,尚包括將該現金收入分配與各股東之「支出」,但參以首揭條文規定,清算人必待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且清償債務後,遇公司有剩餘財產,始得將之分派與各股東,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清算期內先行分派財產之舉即顯於法不合。

另查,聲請人甫分別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16日刊登新聞紙催告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3 個月內向其申報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倘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即仍不應先行向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聲請人所為顯然忽略其他債權申報期間之債務未決,是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之內容,既尚有更待清算人釐清之處而未了結,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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