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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昆琦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宏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29日起至146 年8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6年8 月30日邀同第三人吳順福、吳宏慶、吳宏寶、吳浤瑋、王周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0元、於101 年12月28日邀同第三人吳宏寶、蔡雪、鍾麗琬、吳宏慶、吳武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②3,900,000 元、③2,600,000 元,詎自①104年6 月30日、②③104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5,254,656 元、②1,941,201 元、③1,292,12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承諾書、申請書、抵押權人同意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4 年9 月23日、②104 年10月16日、③104 年10月30日雲院通非信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函通知①相對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合作農場、②第三人吳宏慶、蔡雪、鍾麗琬、吳武勇、③吳宏寶、吳浤瑋、王周本、吳順福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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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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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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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灣西 │ │1350 │田│2923.18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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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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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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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水林鄉灣西段13│雲林縣水林鄉後│一層鋼骨造有牆│冷凍庫667.12│1308│ │全部 │ │
│0│ │50地號 │湖38之6號 │ │機械室 62.27│.21 │ │ │ │
│1│ │ │ │ │集貨場578.8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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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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