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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 理 人 王巧玲
相 對 人 郭茂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朝明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4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郭朝明於94年6 月20日邀同第三人郭楊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 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1,998,33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分戶卡、本院雲院明家馨決96繼字第838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10月20日雲院通非平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函通知相對人郭茂南、第三人郭楊美珠、第三人即郭朝明之限定繼承人郭靜蓉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①②102 年7月2 日、③103 年4 月11日、④⑤⑥⑦103 年7 月15日、⑧104 年2 月26日以①②買賣、③贈與、④⑤⑥⑦⑧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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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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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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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水井 │ │116-3 │田│148 │6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1/6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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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水井 │ │140 │田│378 │3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1/3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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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水井 │ │116-1 │田│3007 │6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1/6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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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湖口│ │147-5 │田│18904 │4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1181/4000 │
│0│ │ │ │ │ │ │ │ │ │
│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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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湖口│ │95-835 │旱│2654 │4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7/12 │
│0│ │ │ │ │ │ │ │ │ │
│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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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湖口│ │95-828 │旱│2907 │4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7/12 │
│0│ │ │ │ │ │ │ │ │ │
│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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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湖口│ │95-831 │旱│3753 │4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7/12 │
│0│ │ │ │ │ │ │ │ │ │
│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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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湖口│ │95-833 │旱│796 │4分之1 │郭茂南應有部分7/12 │
│0│ │ │ │ │ │ │ │ │ │
│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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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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