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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金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乙事,業經核准登記在案,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起至121 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詎自104 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0,44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繳款明細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10月15日雲院通非信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11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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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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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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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蕃薯 │ │1539-1 │建│184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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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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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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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 │水林鄉蕃薯段15│雲林縣水林鄉蕃│2層加強磚造 │一層 92.46│222.│陽台 3.93 │全部 │ │
│0│ │39-1地號 │東27之2號 │ │二層106.45│82 │ │ │ │
│1│ │ │ │ │騎樓 14.00│ │ │ │ │
│ │ │ │ │ │梯間 9.9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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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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