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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包謝美鈴
包桂瑜
相 對 人 黃國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 日日向第三人葉武光、曾炫龍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10月1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72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1 年10月2 日辦妥登記在案。
又第三人葉武光、曾炫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2 年8 月16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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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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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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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虎尾鎮 │惠來厝│ │3138-2 │建│431 │2分之1 │黃國鐘應有部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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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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