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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素雲
相 對 人 孟令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孟弘曆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3 月21日,並由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3 年12月24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第三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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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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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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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榴中 │ │209 │建│109.99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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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
│0│68 │斗六市榴中段20│雲林縣斗六市光│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9.60 │193.│陽台 6.00 │全部 │ │
│0│ │9地號 │復路40巷14號 │造 │二層59.60 │41 │平台 3.00 │ │ │
│1│ │ │ │ │三層58.56 │ │ │ │ │
│ │ │ │ │ │梯間15.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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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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