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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陳慶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劉峰銘向第三人黃侯絨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峰銘於84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黃侯絨借用1,200,000 元,又第三人黃侯絨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2 年11月26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而聲請人委請邱創典律師於①104年1 月15日、②104 年2 月25日發函催告第三人劉峰銘於①104 年2 月25日、②104 年3 月31日前清償,詎第三人劉峰銘未依限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支票、嘉義玉山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邱創典律師事務所104年度典律字第01-15 及02-25 號函、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4 月21日雲院通非信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39號函通知相對人陳慶忠、第三人劉峰銘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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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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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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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新安 │ │190 │旱│844.31 │8712分之1332 │陳慶忠應有部分1332/8712 │
│0│ │ │ │ │ │ │ │ │重測前:阿丹段524-14地號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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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新安 │ │171 │田│2123.66 │363分之74 │陳慶忠應有部分74/363 │
│0│ │ │ │ │ │ │ │ │重測前:阿丹段524-16地號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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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新安 │ │137 │田│3812.95 │8712分之1332 │陳慶忠應有部分1332/8712 │
│0│ │ │ │ │ │ │ │ │重測前:阿丹段524-17地號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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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新安 │ │141 │旱│5616.17 │8712分之1046 │陳慶忠應有部分1046/8712 │
│0│ │ │ │ │ │ │ │ │重測前:阿丹段524-18地號 │
│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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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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