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拍,4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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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魏今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坤龍(即蔡寶石之繼承人)、蔡坤成(即
蔡寶石之繼承人)、蔡佩吟(即蔡寶石之繼承人)、李美容(即蔡寶石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聲明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由抵押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寶石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9 日以本縣西螺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1日起至85年7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7 月11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於83年7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詎屆期不為清償。

嗣第三人蔡寶石於102 年1 月3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限內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日陳報因保管不慎遺失債權證明。

是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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