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馮晨曦
相 對 人 王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惟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字跡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是與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相違,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一:104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 │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97年6月23日 │100,000元 │97年8月18日 │97年8月18日 │TH576320 │ │
│1 │ │ │ │ │ │ │
└─┴───────────┴───────────┴───────────┴───────────┴────────────┴──┘
┌─────────────────────────────────────────────────────┐
│附表二:104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 │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00│97年6月23日 │50,000元 │97年8月22日 │TH576321 │ │
│1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