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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青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世發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染仟元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釋明提示日為何日。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4 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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