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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李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鴻助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 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6日,執票人自應於發票日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陳報提示日為104 年3 月25日,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上開提示日既在發票日之前,難謂聲請人有向相對人提示,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本票提示付款前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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