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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張桂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藝齡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藝齡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本院以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本院審判資訊系統時發現格式有誤,經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16日兩次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相對人資料有誤,請一併具狀更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嗣本院函請本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該統號之戶籍謄本,該所於104 年11月23日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統號格式有誤,查無資料。
是相對人之人別無從確認,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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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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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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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1月28日 │50,000元 │CH398220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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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1月29日 │30,000元 │CH398221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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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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