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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宋昆
相 對 人 吳啟弘即吳胡弘
林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不符,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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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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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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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0月29日 │120,000元 │103年11月29日 │103年11月29日 │CH316701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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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6月20日 │800,000元 │(未載) │103年6月20日 │TH3005542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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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104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 │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00│(未載) │428,000元 │103年11月30日 │CH316702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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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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