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379,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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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曾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明賢係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曾麗莉已於104 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

而聲請人曾麗莉及本院皆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曾明聰,前順位繼承人曾麗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並請其他繼承人得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03 號卷宗)。

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4 年6 月17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04 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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