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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嚴王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連栽(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 日死亡,而聲請人嚴王美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然,聲請人已被王李愛收養為養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4 年11月9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嚴王美蓉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之存在,非被繼承人蔡連栽之繼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嚴王美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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