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2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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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霜文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6 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79號),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3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與第三人吳麗君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3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104 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 紙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原相對人中華成長二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合併解散,中華成長二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為存續公司,此有中華成長二及中華成長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各1 紙在卷可稽,揆以首開說明,原中華成長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中華成長三概括承受,是聲請人將中華成長三列為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復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認屬實,茲因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又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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