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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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仕宏
相 對 人 翁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7 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93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5,930 元,共計6,93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98 元【計算式:6,930 ×3/4 =5,1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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