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3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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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徐銘輝
相 對 人 蘇德源
劉助善
沈長茂
陳岐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4 人)共同負擔,因未據相對人不服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2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聲請人前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本件民事事件既已確定,聲請人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復查,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之訴訟費用,亦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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