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4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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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周原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七二0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受讓本件債權後,即將債權讓與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有遷離原戶籍地,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情事,是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故其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臺北體育場郵局第720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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