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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蔡弘彬
相 對 人 周詢純
周幸鈺
賴佩綾即賴玉玲
法定代理人 程靖芝
相 對 人 陳賴鴛鴦
賴志平
周建庭
周谷堂
周朝坤
周朝宗
周朝和
賴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569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土地分割複丈費7,200 元、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75 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8,215 元及登報費2,500 元,共計82,549元。
至聲請人所提出金額總計1,020 元之地政規費收據11張,經核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2,549元。
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惟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周詢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
82,549 X 17,377/441,500=3,249二、相對人周幸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
82,549 X 17,377/441,500 =3,249三、相對人賴佩綾即賴玉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82,549 X 8,689/441,500=1,625四、相對人陳賴鴛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
82,549 X 13,032/441,500=2,437五、相對人賴志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
82,549 X 13,032/441,500 =2,437六、相對人周建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陸元。
82,549 X 31,695/441,500=5,926七、相對人周谷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陸元。
82,549 X 31,695/441,500=5,926八、相對人周朝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玖元。
82,549 X 17,700/441,500=3,309九、相對人周朝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玖元。
82,549 X 17,700/441,500 =3,309十、相對人周朝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玖元。
82,549 X 17,700/441,500 =3,309十一、相對人賴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元。
82,549 X 34,753/441,500=6,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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