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88,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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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
相 對 人 李炎坤
賴金花
李翊寧
李梓晴
李予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聲明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訴請聲請人國家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2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經查:

(一)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4 號判決,相對人六人起訴時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六人共計3,998,610 元本息,經本院前開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四人共計948,220 元,相對人六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六人於聲請人上訴後,就1,108,896 元敗訴之部分亦為一部附帶上訴,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除因相對人李炎坤、賴金花二人本為全部敗訴,致聲請人就對該二人無上訴利益之部分撤回外,相對人李炎坤、賴金花亦撤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

而本件後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 號民事事件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四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四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復聲請人主張支出上訴費用15,525元、查詢手續費200 元及囑託鑑定費13,000元,有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故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8,725元。

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後,亦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10元臨櫃手續費及附帶上訴費17,983元,其中除臨櫃手續費1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尚不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請求外,其餘亦均經本院查核無訛,故相對人六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即為58,583元,合先敘明。

(二)復查,因相對人六人僅就其中1,108,896 元敗訴之部分附帶上訴,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9,713元即應由相對人六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998,610-948,220-1,108,896 )/3,998,610)×40,600=19,713】。

再雖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李炎坤、賴金花之部分上訴,而應負擔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但因該二人於第一審已全部敗訴而無上訴利益,故本未計入聲請人上訴費用之核算,是於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殊無影響。

故經核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之部分,按諸本件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金額為5,953 元【計算式:(40,600-19,713 +28,725)×12﹪=5,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就經上訴之部分應負擔之部分則為43,659元【計算式:(40,600-19,713 +28,725)-5,953=43,659】,再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即確定為22,772元【計算式:28,725-5,953=22,77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雖併同請求相對人李炎坤、賴金花賠償其訴訟費用,然聲請人既已撤回就該二人之上訴聲明,聲請人即不得再向相對人李炎坤、賴金花請求賠償,況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李炎坤、賴金花均撤回上訴,致相對人李炎坤、賴金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並未經第二審判決,而第一審所支出之費用亦均由相對人六人預納,聲請人則並未支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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