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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劉麗淑
相 對 人 李菊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應已終結。
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菊美行使權利,相對人固已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虎重訴字第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應就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然嗣後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該追加之部分,據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尚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不再發生,而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雖曾於本院103 年度虎重訴字第1 號訴訟中起訴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其損害,然嗣後既經撤回該部分,並經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堪認相對人自始未曾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撤回前開所追加之訴之聲明後,復未再行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收受回執正本2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可憑,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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