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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紀釋惟
相 對 人 廖麗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後,歷經第二審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1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已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復查聲請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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