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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廖淑燕
沈姝樺
沈苡璉
沈晏蓁
沈橞歆
相 對 人 沈誌鴻
黃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峯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峯嘉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53,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6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茲因沈峯嘉已歿,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撤回該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
又查,聲請人4 人為原假處分債權人沈峯嘉之繼承人,另黃習則為原假處分債務人沈明陞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沈峯嘉及沈明陞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黃習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無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單各乙紙於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45號卷宗及本件卷宗可證,堪可認定。
核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處分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可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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