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0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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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蘇慶文
蘇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等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97103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蘇慶文、蘇錦雲二人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供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0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二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故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雖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相對人蘇錦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二人既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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