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1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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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劉育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耀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本文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對相對人沈耀銘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檢附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確已對相對人住所送達未至,亦未依首揭法條規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於法均有未合,故本院乃於104年11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該公文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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