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24,2015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廖芊毓即廖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附件:通知函影本一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