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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長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甲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今聲請人行使請求返還繳納裁判費之權利,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郭閱之繼承人王碧玉及吳客之繼承人顏汀沼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4日及97年9 月7 日死亡,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王碧玉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最近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及顏汀沼之子女顏良臻、顏伯蒼、顏妙珊未對顏汀沼為拋棄繼承之證明,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補正王碧玉之繼承系統表僅載明王碧玉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並未載明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有無,且仍未提出顏汀沼之子女未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是其未為補正,揆以首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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