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58,2015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霜文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6 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79號),就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133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與第三人吳麗君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3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原相對人中華成長二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合併解散,中華成長二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為存續公司,此有中華成長二及中華成長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各1 紙在卷可稽,揆以首揭條文規定,原中華成長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中華成長三概括承受,是本件相對人即為中華成長三,先予敘明。

復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7 號、95年度六簡字第331 號及95年度存字第1679號卷宗審認屬實,茲因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3423號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 紙附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