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68,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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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敏㨗
相 對 人 陳川上
李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川上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川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全瑋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全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虎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川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李全瑋負擔」。

因相對人2 人未對之不服而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03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復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6,355元,共計29,037元之訴訟費用,亦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陳川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26元【計算式:29,037×7/10=20,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全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則為8,711 元【計算式:29,037-20,326=8,711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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