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7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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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進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月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月桂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74,000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4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自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逾期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固已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15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人雖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但迄未撤回對相對人於本院應得之分配款債權假扣押執行,另債權人遲至104 年4 月30日始提出終局執行名義據以領取前開提存之分配款。

揆以首開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應自104 年4 月30日始得謂為終結,惟聲請人竟早於同年1 月13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程序終結前之催告顯不合法,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據此,債權人若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之金錢請求,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自得循前揭條文規定,逕行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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