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7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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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吳權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權洲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屬實,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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