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8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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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博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祥鐵工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7,000 元,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今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台祥鐵工廠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但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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