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國,2,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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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鄭知樂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徐敏容
複代理人 吳尚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曾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雲林縣政府102 年9 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26003679號函暨102年度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前往參觀由被告雲林縣政府主辦、「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被告車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聯資訊公司)承辦之「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年度最終站決戰虎尾高鐵特別區」賽車活動(下稱本件賽車活動),於該日下午遭參賽者被告許豐榮駕駛比賽中之賽車,因失控衝撞擊當時正在人行道上觀看比賽之原告(下稱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四頭肌斷裂、左肩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嚴重傷害,經住院二週治療後,須複診及休養至少六個月,致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看護費7 萬5000元、交通費2 萬元、薪資損失33萬6000元、相機毀損損害2 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60萬6000 元之損害。

㈡被告為本件賽車活動場地之管理人,且從事高危險之賽車比賽,理應善盡管理之責,嚴格控管周遭環境,被告卻未設立足夠之警告標示,以及安全防護措施,任由民眾自由在警戒區及觀看區進出,足認系爭場地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因此遭到比賽中失控之車輛撞擊,受到嚴重之傷害,且該缺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車聯資訊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溥及駕駛許豐榮等人,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車聯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溥及許豐榮等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 等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0萬6000 元等語。

㈢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此由文宣海報之記載,及案發當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治芬縣長也有到場可以證明。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賽車活動,是車聯資訊公司來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借用場地,主辦單位及活動期間的管理單位均為車聯資訊公司,就縣政府而言,只是擔任指導的單位,既非主辦單位也非協辦單位,故雲林縣政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賽車活動於102 年1 月12日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特區舉辦。

⒉原告鄭知樂在上開期日參觀本件賽車活動時發生本件車禍。

⒊原告鄭知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其所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2 年6 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⒋原告鄭知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有花費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新竹分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費用。

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的工作收入為月薪5 萬6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賽車活動的主辦單位係車聯資訊公司或雲林縣政府?⒉雲林縣政府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2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高鐵特區參觀本件賽車活動,於該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大腿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四頭肌斷裂、左肩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單位,為本件賽車活動場地之管理人,其未設立足夠之警告標示,以及安全防護措施,任由民眾自由在警戒區及觀看區進出,未善盡管理之責,對於系爭場地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遭到比賽中失控之車輛撞擊受到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非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或協辦單位,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⒈依原告提出之本件賽車活動文宣資料2 紙所示,其中一張記載: 「指導單位: 雲林縣政府」、「主辦單位: 車聯資訊股份有公司…承辦單位: 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

另一張則記載: 「主辦單位: 雲林縣政府」、「承辦單位:車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

有該2 張文宣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

可見單從上開文宣資料所載,無法辨別被告是否為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機關。

⒉而依被告所提出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7 日府教體字第1025400689號函復車聯資訊公司文件中,於主旨載明: 「貴公司辦理『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年度第四站』於102年1 月10日起至1 月13日止,假本縣虎尾高鐵特定區辦理乙案,本府同意於不補助經費原則下擔任指導單位,請查照。

」等語,有該函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頁)。

已難認被告為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單位。

⒊且依本件賽車活動於102 年1 月2 日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示,本件賽車活動之企劃及準備工作規劃等均係由車聯資訊公司負責。

另依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1 月8 日以府工運字第1020003825號函復車聯資訊公司公文中,亦於主旨載明:「 有關貴公司舉辦『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年度第四站』申請使用虎尾鎮高鐵特定區道路乙案,本府原則同意…」等語,並有該道路使用申請書載明: 「申請單位: 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賽事執行委員會」、「申請人: 張文溥」等語明確,有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9 月4 日以府教體字第1020126067號函檢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本次賽車活動之相關文件附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547號偵查卷宗可參。

如被告是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單位,應無再向其自己提出道路使用申請之理,可見被告辯稱其只是本件賽車活動之指導單位,並非主辦或協辦單位,足以採信。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前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非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單位,只是同意車聯資訊公司等在轄區虎尾高鐵特定區內舉辦,並對於主(承)辦單位所提出本次活動所需要之協助,則其並非本件賽車活動相關場地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足以認定。

依上規定意旨,被告並非本件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

㈣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方面: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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