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在大陸地
- 貳、惟被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其後
- 壹、被告係大陸籍人士,於101年6月12日與原告結婚,101年
- 貳、被告102年4月26日自大陸返回台灣後,原告卻仍無故拒絕
- 肆、又查,依原告103年11月24日於前審台南高分院準備程序中
- 伍、再者,因原告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故被告為求維生及還
- 陸、綜上,本件應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返回家中同住,且
- 柒、又查,原告於前審之二審訴訟期間,曾數次至被告斗南鎮順
- 捌、末查,前審訴訟終結後,被告基於夫妻之感情,仍寄發簡訊
- 壹、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 貳、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 一、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 ㈡、惟查,原告前雖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
- ㈢、上述判決略以:被告至今仍居住斗南地區之同事家,而未履
- ㈣、然查,前事件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 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
-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家
- ㈢、本件原告再以上述事由請求離婚,認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
- ㈣、惟查,兩造對於夫妻之同居地既有前述爭執,且夫妻之同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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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高銘岳
被 告 鄭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4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
壹、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9 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均無子女,惟被告結婚的目的,係在使其順利來台打工賺錢,其不理家務,又不願與原告之母親同住,然盡孝道是一種責任,以大環境來順應自己,而大自然改變萬物來順應環境,被告並未思慮及此,竟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日,即編織須以外出工作為由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與原告並無團聚事實,勢必難以組成美滿家庭,原告前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經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裁定確定。
貳、惟被告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其後雖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
惟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外地,我行我素,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寧願在外打工,不願與原告同居,有村長及鄰居可資佐證。
被告從大陸地區隻身來台,確有貪圖賺錢滿足自己生活費開銷等需求,因而選擇在外工作及賺錢必要,惟其選擇在他鄉地區工作及居住,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因原告配偶欄仍登載被告,致原告身分上權益受有侵害之虞,其不將行止通知原告,顯見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叁、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逾三年之久,巳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
惟觀之被告於婚後自行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則以:
壹、被告係大陸籍人士,於101 年6 月12日與原告結婚,101 年9 月17日入境台灣,婚後兩造即共同於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租屋居住生活。
租屋期間迄今,原告均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且原告因未定期給付租金予房東,連被告生病就醫的錢也不給,被告迫於無奈、及為求維生緣故,始陸續至淡水、台東擔任臨時性工作。
甚至,兩造於未同住期間,連被告之健保費,都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應係原告遺棄被告,始為事實。
貳、被告102 年4 月26日自大陸返回台灣後,原告卻仍無故拒絕被告返回同住,且不願與被告協調婚後之住所地,甚至將被告原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停用,被告因此只好暫居友人家中,陸續再至台東、馬祖等地工作求生存。
被告苦候多日未待原告來接回,因擔心原告找不到被告所住地區及工作地點,遂多次以「0000-000000 」門號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至何處工作,且何時回到斗六等事實。
事實上,根本沒有原告所稱:原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等語。
叁、反觀原告故意於被告返回大陸期間,除於102 年4 月間將被告原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停用,造成被告聯繫原告之困難外,且原告早於102 年5 、6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持有「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卻仍向前審法院謊稱被告去向不明,未陳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逕向前審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事件,致被告無法到場表示意見,顯可證明原告係故意拒絕與被告同住之惡意手段。
肆、又查,依原告103 年11月24日於前審台南高分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0000-000000 」這支電話被告在102 年5 月份時有打給我,「0000-000000 」這支電話是被告103 年l 月傳簡訊給我,我才知道」』(參前審之台南高分院103 年11月24日筆錄第4 頁),是以,參照前審之兩造間履行同居聲請事件可知,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聲請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持用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手機之聯絡方式,卻故不向法院陳報,致被告無法遵期至法院表示意見。
準此,應係原告拒絕被告履行同居務而欲單方請求離婚,逕以訴訟方式欺騙法院,尚難逕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
原告現又故計重施,明知被告之電話聯絡方式,及最新租屋地址,卻於書狀上向法院謊稱被告之現住居所不明,不列出被告之電話聯絡方式,其心可議。
伍、再者,因原告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故被告為求維生及還債等因素,始不得以至到外地尋覓工作,而非無繼續家庭生活之意,且被告辛苦工作之餘,仍多次寄發簡訊及電話關心原告之近況,並主動告知工作地點,及居住何處,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
否則,何以102 年5 月初,原告還能與被告相約在斗六火車站見面,並於汽車旅館同住一天,甚至雙方連婚後之住所地為何,雙方私底下仍能爭執不休迄今。
陸、綜上,本件應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返回家中同住,且未給付扶養費後,被告為求維生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始陸續至淡水、台東、馬祖及斗南地區擔任臨時性之工作,並非閒閒無事,不事生產。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可知,被告均有告知原告至何地工作,居住在何地,又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主觀上被告係為工作緣故,始無法每日與原告同住,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而惡意遺棄。
再者,本件被告主張需外出工作賺錢維生,係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為原告於前審所自承(參前審之本院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兩造未同住期間,均無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任由被告自生自滅,難認被告為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外,應係原告未盡協力促成履行同居之環境,且未盡到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原告始為本件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且雙方僅係共同住所尚未達成共識,難認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柒、又查,原告於前審之二審訴訟期間,曾數次至被告斗南鎮順安街租屋處作訪,並表明願搬來與被告同住,且原告於103年12月7 日簡訊通知被告謂「我這邊打理好就會過去」。
被告原以為原告確有誠意與被告同住,豈料,原告嗣後旋即反悔,不願前來與被告同住,顯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同住,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事由外,被告亦非雙方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
捌、末查,前審訴訟終結後,被告基於夫妻之感情,仍寄發簡訊及電話關心原告之近況,並多次請原告搬來與被告同住,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或遺棄原告之意思。
再者,目前被告為方便原告前來同住,特於鄰近原告附近之斗六租屋居住迄今,均係冀待原告得以履行之前承諾,來與被告同住。
目前,因原告長期未盡對被告即配偶之扶養義務,被告確有在外工作維生之必要,並有在職證明書為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判斷:
壹、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請求離婚訴訟,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
而被告則否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並抗辯造成兩造破綻婚姻,其無可歸責事由,為雙方之主張及抗辯,均如上述。
經查:
一、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
而夫妻之1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固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㈡、惟查,原告前雖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裁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
嗣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其後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59號先後判決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上開卷宗可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調查重點,乃在上開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新發生之惡意遺棄的新事實及證據為審酌範圍,首先說明。
㈢、上述判決略以:被告至今仍居住斗南地區之同事家,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在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
惟兩造對於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歸屬,竟見不一致,已如上述,且原告居住之古坑鄉老家,未能得到及滿足被告的生活費等需求,參酌被告從大陸地區隻身來台,確有賺錢還債及滿足自己生活費開銷等需求,因而其有選擇在外工作及賺錢必要。
被告選擇在雲林縣斗六市地區方便工作及居住,而未返回原告之古坑鄉老家居住,應認有正當理由。
原告未協力促成履行同居之環境,而以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認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為前案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之依據,而判決駁回確定。
㈣、然查,前事件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有上述卷宗及確定證明可按。
原告固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仍居住在外地,我行我素,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寧願在外打工,不願與原告同居,其隻身來台確有貪圖賺錢滿足自己生活費開銷等需求,惟其選擇在他鄉地區工作及居住,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亦不將行止通知原告,認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為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
但查:1、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婚姻關係之本質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含有道德及情感成分存在,因此,夫妻之同居地應屬對等義務,不得任由一方單獨變更夫妻原居住之地,再指定住所進而要求對方前往履行同居。
本件原告於結婚前後雖均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老家,惟結婚前,原告即在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租屋居住,於迎娶被告前來台灣後,亦居住於該租屋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兩造在未協議共同之同居地前,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意見,而認被告應與其回到雲林縣古坑鄉老家同居共同生活。
2、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將行止通知原告,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為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
惟查,從被告上述抗辯可知,原告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時,已知悉被告「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手機,卻未向法院陳報,致被告無法到院表示意見,現在又故計重施,知道被告之電話聯絡方式,及最新租屋地址,又於書狀上記載住居所不明,不列出被告電話聯絡方式等語。
3、參酌被告提出之簡訊資料內容可知,兩造確有持續聯繫,並於103 年12月7 日簡訊通知被告謂「我這邊打理好就會過去」,有簡訊內容可證。
兩造對於夫妻之同居地既有前述爭執在,且夫妻之同居地應屬對等義務,不得任由一方單獨變更夫妻原居住之地,再指定住所進而要求對方前往履行同居,已如上述。
兩造於前案判決後,雙方仍維持過往情形,即原告住於雲林縣古坑鄉老家,被告先後住於雲林縣斗南、斗六租屋處,並就地在附近工作賺錢,原告並未協力改善或經兩造協議同居地,其單方請求被告應回去雲林縣古坑鄉之老家履行同居,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59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已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經該法院判決略以:兩造僅因共同住所尚未達成共識而分居至今致衍生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數次至被上訴人(指被告)斗南鎮順安街租屋處作訪,並表明願搬去與被上訴人同住,且於103 年12月7 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我這邊打理好就會過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亦自認該簡訊為其所發(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雖上訴人嗣後反悔,然仍足認兩造間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尚未全然喪失,即難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並不該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有上開事件卷宗及判決可按。
㈢、本件原告再以上述事由請求離婚,認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逾三年之久,巳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
惟觀之被告於婚後自行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已如上述。
㈣、惟查,兩造對於夫妻之同居地既有前述爭執,且夫妻之同居地應屬對等義務,不得任由一方單獨變更夫妻原居住之地,再指定住所進而要求對方前往履行同居,已如上述。
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協力改善或經兩造協議同居地,以致雙方各有堅持,原告單方請求被告應回去雲林縣古坑鄉之老家履行同居,亦如上述。
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協力改善或經兩造協議同居,因而造成兩造分居現況,在原告有所堅持,被告又有營生工作賺錢必要,以致夫妻分隔兩地,參以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及開庭時仍希望原告回到其租屋處共同生活,然為原告所拒。
參酌上情,兩造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及意願,尚未全然喪失,不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而無回復之希望。
準此,原告再依上情,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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