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16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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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7日結婚,剛結婚時同住在被告家即雲
  5. 二、原告搬回與母親同住後,被告會一直打電話叫原告回去住,
  6. 三、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都沒有回來守靈。原告父親過世3年
  7. 四、被告推說身體不好,不想與原告有夫妻性生活,醫師診斷被
  8. 五、原告大哥因為心肌梗塞變成植物人住在安養院,原告經濟壓
  9. 六、原告信仰佛教,被告卻要原告去教會受洗,原告覺得很勉強
  10. 七、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
  11. 貳、被告則辯稱:
  12. 一、被告目前住在娘家的房子,從兩造結婚以後,因為原告家裡
  13. 二、兩造結婚時,因為被告沒有向男方收聘金和餅錢,且兩造住
  14. 三、被告之前有在打工,在原告大哥中風前,被告想說要工作,
  15. 四、被告之前住在西安里,因為鄰居的房子施工,晚上還有工人
  16. 一、兩造於94年12月4日結婚,於95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17. 二、兩造婚後最初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
  18. 三、原告目前主要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與原告母親
  19.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查兩造於94年12月4日結婚,於95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21. 二、依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2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23.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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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志政
被 告 翁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7日結婚,剛結婚時同住在被告家即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3 個月後原告就搬出被告家,搬回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與原告母親同住。

因為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假借生病不行夫妻義務,且被告工作一星期就不做了,和同事相處不好,工作不順利,每個月又跟原告要生活費、繳房貸及保險,原告覺得增加負擔,原告請被告陪原告母親,被告也不肯回夫家居住、侍奉公婆,原告母親也抱怨被告不孝順、不幫忙、對家庭不重視,兩造就各自過生活,分居至今。

二、原告搬回與母親同住後,被告會一直打電話叫原告回去住,但原告很少回去,因為回去就會和被告發生爭執,會不愉快。

原告大約3 、4 個月去被告家1 次,因為被告都會向原告要錢,或是請原告拿一些東西給她,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拿東西過去給被告,然後就離開,沒有住在被告家。

星期三、星期五是被告規定原告要回去的時間,但原告不一定會回去,因為原告想要和被告分開。

有時候原告工作中,被告會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都閒閒沒事,有時候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麵包飲料,被告就要叫原告去,造成原告壓力很大。

至於被告帶到法庭的衣服和藥是原告好幾年前放在被告家。

三、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都沒有回來守靈。原告父親過世3 年多,原告母親年紀大了,被告說她心情不穩定,無法照顧原告母親,不肯回來陪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在經營雜貨店,被告也沒有幫忙過,原告母親請求被告回來住,被告也不肯,被告堅持要住在其父親留下的房子,怕她哥哥回來佔那個房子,被告是利用與原告的婚姻向其爸爸示好,佔住那個房子,原告母親也覺得被告沒有扮演好1 個媳婦的角色。

四、被告推說身體不好,不想與原告有夫妻性生活,醫師診斷被告有焦慮狀態。

兩造性生活很不協調,結婚10年,夫妻性生活未超過6 次,且已經好幾年未履行夫妻性行為,是有名無實的夫妻,兩造結婚近10年未生育後代,愧對祖先,被告覺得兩造到今年都還有履行夫妻性行為是自我感覺良好。

五、原告大哥因為心肌梗塞變成植物人住在安養院,原告經濟壓力很大,負債已經達到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原告跟被告借錢,被告都不願意幫忙。

之前原告有拿100 多萬元繳納被告的房屋貸款,及幫忙被告繳保險,被告有答應房子賣掉要給原告錢,被告賣掉房子後,身上有5 、6 百萬元,結果都沒有履行。

六、原告信仰佛教,被告卻要原告去教會受洗,原告覺得很勉強,被告有時候和男教友出去,打電話也不接。

兩造個性不合,也分居很久,夫妻關係還不如朋友,原告請被告做事,被告很會拖延時間,很多藉口,且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會向原告要生活費,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正面的幫助,而且是原告的壓力主要來源,原告只有付出,覺得很累,不想再跟被告有何瓜葛,有時候被告答應要離婚,原告都找好證人,被告又變卦,大家年紀大了,希望可以減輕壓力,各自發展,請求被告放過原告,原告沒有能力再負荷這些事,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

七、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目前住在娘家的房子,從兩造結婚以後,因為原告家裡沒有適合的地方可以居住,被告父親好意將房子讓兩造居住,原告也說很喜歡那個房子,所以兩造都住在被告目前的住處即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被告跟鄰居也熟了,習慣小家庭,原告回來。

之前原告因為工作很忙,一開始就沒有每天回家,通常是星期三、星期五會回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都會在前一天或當天打電話聯絡原告,其他時間原告都住在雜貨店那邊。

原告直到104 年7 月29日還有回到上址與被告同住,且被告到今年都還有和原告履行夫妻性行為,被告家中還有原告的衣服及每天吃的藥。

去年被告住處因為下雨積水,被告只好去住飯店,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有和被告一起去飯店同住。

104 年8 月7 日原告生日,被告還買了2 件內褲給原告,原告還很高興接受,被告還幫原告縫扣子,平常兩造同住的盥洗用具,被告也會拿給原告拿回家裡。

二、兩造結婚時,因為被告沒有向男方收聘金和餅錢,且兩造住在被告家,被告公公有說男方會補貼生活費,所以原告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被告,但在公公過世後就沒有給了。

被告之前在高雄買的房子,到賣掉經過了18年的時間,房屋貸款大部分是被告自己繳納的,被告沒有跟原告拿100 多萬元去繳貸款。

夫妻有不方便總是會互相協助,被告也有協助原告,比如說原告有1 個倉庫,有免洗餐具的貨,被告有過去幫原告整理、倒垃圾,只是沒有遇到里長,倉庫旁邊有美容店的小姐,被告有跟她打招呼,被告曾經要拿東西回去,但是原告不在,被告會先將東西寄放在美容店小姐那邊。

三、被告之前有在打工,在原告大哥中風前,被告想說要工作,所以曾經叫便當店送便當去原告家,但原告說婆婆口味不合。

禮拜天的時候,被告也想要和原告聚聚,但是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不太能夠跟被告講話,有時候被告跟婆婆談話,婆婆會問被告母親的情形,被告覺得這樣會冒犯到被告母親,因此,被告會在節日拿東西回婆婆家,平常被告因為要整理自己住家,所以沒有時間。

四、被告之前住在西安里,因為鄰居的房子施工,晚上還有工人留下喝酒,被告那陣子睡眠不好,教會裡1 位醫師介紹被告去拿藥,被告有去看診1 次,渡過那段時間,晚上才能睡著,之後就沒有就診,現在精神狀況正常。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叫原告去教會受洗、被告和男教友外出、打電話不接云云都是誤會。

被告今年右腳拇指指甲拔除,左腳韌帶受傷,身體狀況不好。

大部分人生活都會遇到困難,被告沒有想過要離婚,會想辦法處理,且被告還愛著原告,原告是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且工作壓力比較大,所以影響原告的情緒。

如果原告回來被告住處居住,被告會將家裡整理好,提供地方給原告住,準備原告喜歡的東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2月4 日結婚,於95年2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最初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

三、原告目前主要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與原告母親同住;

被告仍繼續居住於虎尾鎮○○街00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12月4 日結婚,於95年2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因兩造個性不合,分居多年,已多年未履行性生活,婚後未生育後代,愧對祖先,又被告不肯回夫家居住、不照顧原告母親,並會在原告工作時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過去被告家,造成原告壓力,被告亦不肯幫忙原告經濟,另原告信仰佛教,被告卻要原告去教會受洗,及被告和男教友外出,不接電話等原因,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則否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及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婚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存在?如有同條第2項之事由存在,可歸責於何人?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婚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存在?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回夫家居住係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屬惡意遺棄原告云云,惟查,兩造婚後最初係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亦即被告目前之住處,惟原告目前主要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參以原告到庭自承:其在婚後3 個月後搬出被告家,搬回與原告母親同住,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叫原告回去住,並規定原告星期三、星期五要回去,但原告不一定會回去,原告大約3 、4 個月會去被告家1 次,因為被告會向原告要錢,或請原告拿東西給被告,但原告沒有住在被告家,被告也不肯回夫家居住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因為工作很忙,一開始就沒有每天回家,通常是星期三、星期五會回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都會在前一天或當天打電話聯絡原告,其他時間原告都住在雜貨店(即原告母親住處)那邊,原告直到104 年7 月29日還有回來與被告同住等語。

依上可知,被告自始即居住於兩造婚後最初共同居住處所,未曾搬離該住所,而原告在主動搬離兩造最初共同住所後,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共同與原告母親同住,但原告仍偶有返回被告住處而與被告互動之情形。

至於證人即原告之里長鄭蔡雪娥、原告之表弟林庭毅雖均到庭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原告係與母親同住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未搬回夫家及未與原告親戚、鄰居來往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未履行同居之事實。

況且,原告係主動搬離兩造最初共同住所,且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共同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則始終觀迎原告返家與其同住,而被告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與原告同住於夫家之義務,因此,自不能以被告不肯與原告同住於夫家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婚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存在?如有,可歸責於何人?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個性不合,分居多年,已多年未履行性生活,婚後未生育後代,愧對祖先,又被告不肯回夫家居住、不照顧原告母親,並會在原告工作時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過去被告家,造成原告壓力,被告亦不肯幫忙原告經濟,另原告信仰佛教,被告卻要原告去教會受洗,及被告和男教友外出,不接電話等原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惟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被告目前住處,之後係原告主動搬回老家與原告母親同住,但原告仍偶有返回被告住處而與被告互動之情形,已如前述,而現今社會夫妻因工作、子女就學或照顧長輩等各種因素而分居兩地之情形亦屬常見,自不能僅因兩造分居兩地之事實,即認為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多年未履行性生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夫妻間性生活是否協調、美滿,亦有賴於兩造共同努力經營,原告個人對於夫妻性生活之不滿足,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生育後代,愧對祖先乙節,亦屬老舊、過時之思想,自非兩造婚姻是否能夠維持所應考量之事項。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不照顧原告母親,並會在原告工作時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過去被告家,造成原告壓力,被告亦不肯幫忙原告經濟等情,事涉夫妻相處間之生活細節,被告過去或許過於被動、依賴而有應改善之處,使原告能更加感受到被告對於婚姻及家庭之重視及付出,然此究非不能透過兩造溝通協調及增加相處時間予以調整改進,故亦無從認定為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原告主張其信仰佛教,被告卻要原告去教會受洗,及被告和男教友外出,不接電話等節,被告則辯稱:此為誤會等語,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證,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⒊至於原告以兩造個性不合為由,逃避與被告之相處,並決定今後不再與被告有何瓜葛,則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中之各項問題,非但不謀求協力與積極改善,反欲加速婚姻之破裂,其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無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造成雙方持續分居、疏離之事實,婚姻關係逐漸走向有名無實之處境,此雖可認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如允許原告在此情況下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自有欠公允,且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綜合上述,兩造婚姻目前並無原告所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二、依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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