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7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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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許文魁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結婚,詎被告於103年11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供參)。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許王米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及我同住,被告幾年前某日突然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未曾因違法工作而遭遣返,且其於104年5 月11日入境臺灣後,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2 日移署境桃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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