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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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廖友成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結婚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
不料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102 年度家婚聲第40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僅於103 年1 、2 月間,因其居留簽證快要到期,而打電話要求原告以每月數千元之代價幫其辦理簽證延期,經原告拒絕而作罷,後被告因簽證快到期而主動投案,並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當時原告不同意離婚,被告遂經審理法官勸諭後撤回,除此之外,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李進松到庭具結證述:我與原告是朋友,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不到3個月就離家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現在被告沒有回家,你常常去原告他家,一個月去10至15天,我去他家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後係於104 年3 月31日入境,其後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28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059867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查。
而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有出境臺灣之紀錄,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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