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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廖坤雄
相 對 人 阮氏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結婚,101 年12月1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104 年2 月19日回越南,預計104 年3 月19日回來,然迄今仍未返家,而經聲請人查詢,始知相對人已於104 年3 月8 日從高雄入境臺灣,惟其未返家同住,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受理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東林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跟我住在一起,但相對人於104 年2 月19日回去越南,說要回去一個月,可是都沒有回來,所以從104 年2 月19日開始,我就沒有再看到相對人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情形,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函查相對人有無尋獲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04 年3 月8 日入境臺灣後,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而目前尚未尋獲相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20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40042763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4 年4 月17日移署南雲勤惠字第1048172042號書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已於104 年3 月8 日入境臺灣,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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