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婚聲,4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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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張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9 月15日結婚,詎相對人於民國93年1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易生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住一起,家裡只有我們兩人,相對人離家已經約十年,期間相對人只有打電話聯絡我跟妹妹兩、三次,及見面兩次,我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約在五年前等語明確,有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相對人於93年1 月間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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